現將《浙江省建設工程結算價款爭議行政調解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解讀:
一、制定背景
2014年,我廳制定了《浙江省建設工程結算價款爭議行政調解辦法的通知》(浙建〔2014〕12號),在規范建設工程結算價款爭議行政調解,維護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社會矛盾,發揮了積極有效的作用。為進一步健全工程結算爭議糾紛行政調解機制,保障建筑業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浙江省行政調解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司法部關于深入開展價格爭議糾紛調解工作的意見》等有關規定,我廳對2014年制定的《辦法》予以修訂,重新制定出臺《浙江省建設工程結算價款爭議行政調解辦法的通知》(浙建〔2020〕3號)。
二、主要內容
《辦法》共計二十二條,主要包括結算價款爭議調解定義、調解不予受理情形、基本原則、調解程序、調解方式等。
(一)調解定義
《辦法》所稱的行政調解,是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結算價款有爭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申請調解。調解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和規定程序,以事實為依據,通過解釋、溝通、說服、疏導、協商等方法,居間調解,促使各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依法化解建設工程糾紛和矛盾的活動。
(二)調解不予受理情形
《辦法》明確了四種調解部門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是未按規定提供相關材料;二是不執行本省建設工程計價依據;三是當事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四是經調解成功后再次申請調解的。
(三)調解基本原則
1.建設工程結算價款爭議行政調解應以自愿平等、合法正當、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為原則進行。不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也不偏袒包庇一方當事人。
2.調解員回避原則。調解員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或者與調解項目有利害關系的,應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也可向調解機構申請要求調解員回避,并提出回避的理由。
3.各級調解部門根據“誰組織,誰聘用,誰管理”的原則建立調解員工作機制,吸納造價工程師、建造師、律師等專家擔任調解員;開展行政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四)調解程序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結算價款有爭議的,準備相關材料后共同向調解部門提出申請;調解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調解,調解機構組織2名以上調解員擔任調解工作;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機構應當制作行政調解書,載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事實、爭議焦點、達成的協議內容、履行方式等事項,行政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后生效。
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不包括實地查勘、委托鑒定、變更調整時間、當事人對調解結果確認等時間。
(五)調解方式
調解部門指定2名以上符合條件的調解員共同承擔調解工作,調解員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質證、辯論和查驗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采取解釋、說明、勸導等方式,提出調解意見,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必要時,調解員可以到建設工程現場實地查勘。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調解不予受理范圍?!掇k法》第七條將原《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對同一爭議已經同一調解部門處理,當事人又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調整為“經調解成功后再次申請調解的”,一方面允許雙方當事人在工程項目所在地調解不成功時可向上一級調解部門提出調解,為合同雙方繼續提供化解矛盾的途徑,另一方面約束雙方當事人已經調解成功的,不得再次申請調解。
(二)關于行政調解效力?!掇k法》第十七條明確了行政調解書的效力認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經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關于調解回避原則?!掇k法》第十條明確了調解員應當回避的情形,第十八條明確了要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并落實調解員回避原則。
(四)關于行政調解費用?!掇k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行政調解不收費原則,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四、實施時間
《辦法》明確規定從2020年4月15日起施行,原《辦法》同時廢止。
浙江省建設工程結算價款爭議行政調解
工作流程圖

原標題:《浙江省建設工程結算價款爭議行政調解辦法》 政策解讀
文章來源:http://www.zjzj.net/news/2/10/detailed/f9b47144710bbd2101713dcfad36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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